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立錡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代表人崔玉屏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號),嗣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立錡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
7行補充為「並經桃園縣政府於95年11月10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課處立錡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立錡公司代表人崔玉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期間、人數,及妨害我國國民就業,與影響政府對外國人管理及仲介市場秩序,及社會經濟發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之禁止)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