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94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汪俊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949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4年1月7日約定借款新台幣(下
同)30萬元,借期、利息及繳款日均如附表1所示,並約定
繳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自第1期
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償還或攤還本息時,被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與原告訂
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借期至95年3月1日屆滿,依年息15
%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按期於每月20日結算1次計息,如未
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或攤還本息時,被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對前開2項借款之本息僅繳至如附表1所示之最後繳
款日,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308,449
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附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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