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南小字第43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江錦聰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壹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
捌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
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止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自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兆順
,於訴訟中變更為羅澤成,又羅澤成已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繕本予被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蔡啟棟 (業經核發支付命令確定)邀
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請每月
最高消費限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之信用卡簽帳消
費,依據兩造之約定條款第14條規定債務人應按期給付債權
人各項帳款,否則應依條款第15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又依據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約定條
款第2條規定,正、附卡申請人及其連帶證人對該卡號內全
部應付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按訴外蔡啟棟簽帳消費至94
年10月1日共積欠消費款68,094元及利息1,959元、違約金
100元,合計共70,153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
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
明:聲明人與債權人並(無?)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然以債權人與債務人蔡啟棟間之債務根本與聲明人無關,
但債權人卻單方面主張要求聲明人連帶負擔程序費用等語。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功能
卡片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件為證,被告既未否認其
在申請書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之真正,其空言否認與原告未有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即無可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
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屬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程序事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
原告係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其中支付命
令已諭知:程序費用1,000元由債務人蔡啟棟、甲○○(即
被告)連帶賠償100分之14,餘由債務人蔡啟棟負擔,因本
件起訴未另徵收裁判費,是就上開應與債務人蔡啟棟連帶
負擔之訴訟費用140元為如主文第二項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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