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91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楊婷雅
       邱郁君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910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
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第
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
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
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法定代理
人丙○○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於民國94年7月22日借款新台幣(
下同)31萬元,期限3年,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
17.5%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10
月22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
積欠本金296,685元及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6,685元,及
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並自94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
認為真實。
原告請求自9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利息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利息20%計算之違約
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遲延違約金,其性質
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
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
年息17.5%,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而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為6個月以內者為年息1.75%、6個月以上者為年
息3.5%,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顯不公平,爰
予酌減至依年息1%計算違約金為適當。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296,685元,及自
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
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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