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93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9303號債權人 郭憶蒓 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債務人 鄭足 即 林季靜 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季靜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經核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請求金額500萬元,其中30萬係以現金方式交付債務人,且無法提出相關之借據資料供參,該部分尚難證明成立之,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