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丁村
林旺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丁村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3月10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7線與佳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沿佳興路繼續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證人 王漢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林宥妡 沿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王丁村所駕駛前車再滑行撞擊證人 周清 家所騎乘沿佳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清家人車倒地,使周清家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周清家受傷部分,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林宥妡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暈噁心感及右下肢挫傷瘀傷等傷害。詎被告即林宥妡之父林旺生當場見林宥妡受有前揭傷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乘王丁村開啟其所駕駛前車駕駛座車門站立在車外傾身入內翻找手機之際,以腳踹踢前開駕駛座車門,致王丁村之左腳遭車門夾擊,使王丁村因而受有左下肢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王丁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旺生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王丁村、被告林旺生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丁村、林旺生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宥妡、王丁村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粘凱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簡慧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