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1號原告 洪徹長 被告 黃毓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05號、108年度審簡字第217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民國108年12月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參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故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同斯旨)。
二、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350號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改行簡易程序後,業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
108年度審簡字第2174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又原告未於本院判決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於10
8年12月3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法不合,當非適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