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613號聲請人 林淑珠 相對人 陳培成
江寶美 蔡純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培成、江寶美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純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培成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即相對人江寶美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即相對人蔡純篤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依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陳培成、江寶美各負擔百分之三即261元(計算式:8,700×3/100=261),由相對人蔡純篤負擔百分之一即87元(計算式:8,700×1/100=87)。故相對人陳培成、江寶美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1元,相對人蔡純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