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廖柏威 相對人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立德蘭陽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樹波 相對人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3,6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