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佩 如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各裁決處分,以及如附表編號18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1、2、5、7、8、11至15之部分,原處分均撤銷。
附表編號1、12至15之部分,陳佩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均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附表編號11之部分,陳佩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附表編號2、5、7、8之部分,陳佩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行為,均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各記違規點數壹點。
附表編號3、4、6、9、10之部分,異議均駁回。
理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6203-HM號自用小客車,有編號1至15違規事實,分別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舉發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各指定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茲異議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亦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故原處分機關乃依法為編號1至15之裁決(各裁決書日期、案號、依據、裁罰內容、送達日期等內容,詳附表)。
貳、異議意旨以:伊未收到罰單,不是故意不繳,對於加罰部分,聲求低罰等語。
叁、本院認原處分應撤銷之部分: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
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應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如行為人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依該規定逕行裁決。
經查:
㈠編號1、11至15之部分:
⒈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6203-HM號自用小客車,
有編號1、11至15,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情節(違規時、地、事實等,詳附表),為異議人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6份(院卷第68、67、59~62頁)、裁決書6份(院卷第11、21、25~28頁)可證,異議人此部分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⒉上開舉發通知單6份,均因大宗函件掛號單已逾郵務營業規章
第207條,國內郵件自交寄之日起算6個月查詢期限規定,無法查明送達,而未能檢附送達證書影本,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
99年10月6日北交營字第0990954373號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1日北縣警交字第0990170853號函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1、54頁)。
⒊異議人雖有此部分共6件之違規行為,然上述郵務作業程序,
送達證書資料未能保存,以致本院無法查知並判斷,各舉發通知單是否確有依法送達,而所謂大宗函件掛號單,充其量僅能證明舉發機關曾寄發通知單,惟尚未達於可資證明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程度。
⒋從而,以目前卷證判斷,既難以遽認舉發機關於此部分之6件
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推定,推認為舉發機關未將此等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此等違規通知單無確據證明已合法送達,業如前述,則異議人顯然無從根據各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較低額罰款,或對其經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原處分機關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有關規定,對異議人裁罰。
⒌綜上,此部分違規案件之各裁決書,雖經原處分機關陸續寄存
送達予異議人(送達日期詳附表),然各舉發通知單未能證明業經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即無從起算,故原處分機關於編號1、11至15違規案件之各裁決程序,於法未合,因此,此部分之異議,應為可採,為維異議人權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如下,始為妥適:
⑴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上開處罰條文,嗣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94年9月1日施行,條次移列於同條第2項,內容變更為: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
⑵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此即從新從輕原則。而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13日89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⑶本件編號1、12至15號違規行為後、原處分機關裁處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既已修正,依前述從新從輕之原則,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之結果,以裁處時即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異議人,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異議人均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然原處分機關既於法未合,依首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就編號1、12至15部分,原處分均撤銷,由本院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自為裁定,各處罰鍰300元,如主文第2項前段。
⑷本件編號11違規行為之處罰,因異議人行為時與原處分機關裁
處時,均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修正前(編號11違規日期、裁決日期參看附表),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此部分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然原處分機關既於法未合,依首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就編號11部分,原處分撤銷,由本院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自為裁定,處罰鍰600元,如主文第2項後段。
㈡編號2、5、7、8之部分:
⒈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編號2
、5、7、8「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違規情節(違規時、地、事實等,詳附表),為異議人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4份(院卷第55~58頁)、裁決書4份(院卷第12、15、17~18頁)可證,異議人此部分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明定。⒊茲異議人於92年12月11日新領6203-HM號自用小客車牌照,登
記車籍地址為新竹縣○○鎮○○街○○○巷○○號9樓之4,未曾辦理車籍地址變更或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登記或申請增設通訊地址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10月12日 竹監 自字第0990017577號函暨所檢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變更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份在卷足憑(院卷第50、52、53頁);又本院職權調查異議人遷徙情形,異議人原設籍於上址,嗣於95年3月10日遷入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路○段○○○號11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院卷第44~47頁)。
⒋編號2、5、7、8違規案件舉發通知單,原舉發機關經以郵
務方式送達於當時異議人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1樓之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遂均於96年4月10日將該等送達文書寄存於新莊龍鳳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1日北縣警交字第0990170853號函暨附件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稽(院卷第54、63~66頁),而生合法送達效力。
⒌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
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及同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4條各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本件編號2、5、7、8各舉發通知單雖為合法送達,然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均在寄存送達日之前(分別參看附表編號2、5、
7、8舉發通知單送達日期、所載應到案日期各欄),而有舉發通知單未於應到案日期前送達予異議人之情形,致難期異議人有遵期到案之可能性,異議人因此喪失得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就被舉發事實陳述意見,或以最低額繳清罰鍰結案之利益。
⒍從而,以目前卷證判斷,原處分機關遽認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
限60日以上,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裁處異議人逾最低額以上罰鍰4,500元,即有不當,故此部分之異議,應為可採,為維異議人權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
⑴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亦明文規定。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⑵此部分異議人有違規事實,且各舉發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本件
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不當,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資適法。
肆、本院認異議應駁回之部分: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明定。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
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且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編號3
、4、6、9、10「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規情節(違規時、地、事實等,詳附表),為異議人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
5份(院卷第36~38頁)、裁決書5份(院卷第13~14、16、19~20各頁正面)可證,異議人此部分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茲異議人未申請增設其他通信地址為送達處所,及登記車籍地
址為新竹縣○○鎮○○街○○○巷○○號9樓之4,暨異議人原設籍於上址,嗣於95年3月10日遷入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路○段○○○號11樓各情,業如前述,而:
㈠前揭5份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以郵務方式送達於當時異
議人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1樓之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遂96年4月4日、4月4日、2月12日、
2月12日、2月12日分別寄存於新莊丹鳳或龍鳳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9月29日竹監自字第0990016782號函暨附件送達證書5份在卷可稽(院卷第35、39~40頁)。
㈡前揭5份裁決書,亦經原處分機關以郵務方式送達於當時異議
人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1樓之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遂於96年8月9日、8月9日、7月19、7月19日、7月19日將該等送達文書寄存於新莊龍鳳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5份在卷可稽(院卷第13~14、16、19~20各頁正面)。
㈢編號3、4、6、9、10之各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均因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併為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於行政程序法未如民事訴訟法增設第
138條第2項規定時,亦予類推適用之),自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異。
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於99年5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單(院卷第29頁陳述單收文章參見),係以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並對裁罰提出抗辯,雖其書狀未有「聲明異議」乙詞,然究其真意實係對原裁決書不服所為之意思表示,殊不因受處分人係用陳述或陳情或異議或申訴之語句,或未依司法狀紙格式為之而異;況,受處分人既於裁決書合法送達後提出陳述單於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應認本件已為聲明異議。至於,異議人另於99年7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聲明異議狀轉呈本院,惟該聲明異議狀性質上,應認係前開聲明異議之補充而已。
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如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
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計算應扣除之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既未居住在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在之新竹縣,亦非居住於受理本案聲明異議案件之本院管轄區域即新竹縣、市,而係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1樓之址,有聲明異議狀1件可稽(院卷第2頁,該狀當事人欄記載之異議人住所兼送達地址),惟縱扣除異議人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在途期間2日暨本院轄區最長在途期間2日共計4日,異議人於逾編號3、4、
6、9、10各裁決書合法送達日2年後之99年5月27日,始提出上開陳述單表示聲明異議,其異議顯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
綜上,此部分之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既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伍、本院不另審究之部分: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故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該辦法第2條之規定自明。
查,編號16、17、18之違規案件,前經舉發,為異議人不服,
遂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狀暨所檢附之違規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院卷第4~5頁)。惟原處分機關因認編號16、17之違規案,其裁決送達證書無法尋獲,而參照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規定意旨,以及編號18之違規案,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規定,故此3件違規案均已登錄逕行註銷,結案免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9月29日竹監自字第0990016782號函及99年10月12日竹監自字第0990017577號函各1件記載明確在卷(院卷第35頁說明二、第50頁說明三)。
從而,此部分之異議,失所附麗,本院即不另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表:
┌─┬────┬──────┬──────┬──────┬──────┬──────┬────┬────┬───────┬───┬────┬────┐│編│車牌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單│舉發通知│舉發通知│裁決書案號│裁決日│裁決書送│裁罰內容││號││││││號│單送達日│單所載應││期│達日期││││││││││期│到案日期│││││├─┼────┼──────┼──────┼──────┼──────┼──────┼────┼────┼───────┼───┼────┼────┤│1│5H-6687│93年5月27日│臺北縣板橋市○○道路收費停│臺北縣政府交│北縣交路停字│不明│93年8月2│竹監自字第裁50│95年5│95年5月│罰鍰新臺││││17時44分│三民路│車處所停車不│通局│第CZP116128││日│-CZP116128號│月23日│30日寄存│幣1,200││││││依規定繳費││號││││││元│├─┼────┼──────┼──────┼──────┼──────┼──────┼────┼────┼───────┼───┼────┼────┤│2│6203-HM│96年1月31日│臺北縣中和市│汽車行駛快速│臺北縣政府警│北縣警交字第│96年4月│96年3月│竹監自字第裁50│96年7│96年7月│罰鍰新臺││││8時54分│台64線22.4公│公路速度超過│察局交通隊│CG0000000號│10日寄存│17日│-CG0000000號│月16日│10日寄存│幣4,500│││││里(往新店)│規定最高速限││││││││元││││││(未滿20公里││││││││││││││)│││││││││├─┼────┼──────┼──────┼──────┼──────┼──────┼────┼────┼───────┼───┼────┼────┤│3│6203-HM│96年1月31日│臺北縣中和市│使用註銷之牌│交通部公路總│竹監自字第51│96年4月4│96年4月│竹監自字第裁50│96年8│96年8月9│罰鍰新臺││││8時54分│臺64線22.4公│照行駛│局新竹區監理│0000000號│日寄存│29日│-000000000號│月2日│日寄存│幣1萬800│││││里││所│││││││元並扣繳││││││││││││││牌照│├─┼────┼──────┼──────┼──────┼──────┼──────┼────┼────┼───────┼───┼────┼────┤│4│6203-HM│96年1月23日│臺64線西向東│使用註銷之牌│交通部公路總│竹監自字第51│96年4月4│96年4月│竹監自字第裁50│96年8│96年8月9│罰鍰新臺││││9時1分│22.5公里│照行駛│局新竹區監理│0000000號│日寄存│29日│-000000000號│月2日│日寄存│幣1萬800│││││││所│││││││元並扣繳││││││││││││││牌照│├─┼────┼──────┼──────┼──────┼──────┼──────┼────┼────┼───────┼───┼────┼────┤│5│6203-HM│96年1月23日│台64線西向東│汽車行駛快速│臺北縣政府警│北縣警交字第│96年4月│96年3月│竹監自字第裁50│96年7│96年7月│罰鍰新臺││││9時1分│24.5公里處(│公路速度超過│察局交通隊│CG0000000號│10日寄存│17日│-CG0000000號│月16日│10日寄存│幣4,500│││││往新店方向)│規定最高速限││││││││元││││││(未滿20公里││││││││││││││)│││││││││├─┼────┼──────┼──────┼──────┼──────┼──────┼────┼────┼───────┼───┼────┼────┤│6│6203-HM│96年1月10日│臺64線西向東│使用註銷之牌│交通部公路總│竹監自字第51│96年2月│96年3月│竹監自字第裁50│96年7│96年7月│罰鍰新臺││││9時17分│24.5公里│照行駛│局新竹區監理│0000000號│12日寄存│8日│-000000000號│月12日│19日寄存│幣1萬800│││││││所│││││││元並扣繳││││││││││││││牌照│├─┼────┼──────┼──────┼──────┼──────┼──────┼────┼────┼───────┼───┼────┼────┤│7│6203-HM│96年1月10日│台64線西向東│汽車行駛快速│臺北縣政府警│北縣警交字第│96年4月│96年3月│竹監自字第裁50│96年7│96年7月│罰鍰新臺││││9時17分│24.5公里處(│公路速度超過│察局交通隊│CG0000000號│10日寄存│2日│-CG0000000號│月4日│10日寄存│幣4,500│││││往新店方向)│規定最高速限││││││││元││││││(未滿20公里││││││││││││││)│││││││││├─┼────┼──────┼──────┼──────┼──────┼──────┼────┼────┼───────┼───┼────┼────┤│8│6203-HM│96年1月8日│臺北縣中和市│汽車行駛快速│臺北縣政府警│北縣警交字第│96年4月│96年2月│竹監自字第裁50│96年7│96年7月│罰鍰新臺││││19時14分│台64線23.8公│公路速度超過│察局交通隊│CG0000000號│10日寄存│24日│-CG0000000號│月4日│10日寄存│幣4,500│││││里(往板橋)│規定最高速限││││││││元││││││(未滿20公里││││││││││││││)│││││││││├─┼────┼──────┼──────┼──────┼──────┼──────┼────┼────┼───────┼───┼────┼────┤│9│6203-HM│96年1月8日│臺北縣中和市│使用註銷之牌│交通部公路總│竹監自字第51│96年2月│96年3月│竹監自字第裁50│96年7│96年7月│罰鍰新臺││││19時14分│臺64線23公里│照行駛│局新竹區監理│0000000號│12日寄存│8日│-000000000號│月12日│19日寄存│幣1萬800│││││││所│││││││元並扣繳││││││││││││││牌照│├─┼────┼──────┼──────┼──────┼──────┼──────┼────┼────┼───────┼───┼────┼────┤│10│6203-HM│96年1月4日│臺北縣中和市│使用註銷之牌│交通部公路總│竹監自字第51│96年2月│96年3月│竹監自字第裁50│96年7│96年7月│罰鍰新臺││││19時14分│臺64線23公里│照行駛│局新竹區監理│0000000號│12日寄存│8日│-000000000號│月12日│19日寄存│幣1萬800│││││││所│││││││元並扣繳││││││││││││││牌照│├─┼────┼──────┼──────┼──────┼──────┼──────┼────┼────┼───────┼───┼────┼────┤│11│6203-HM│93年9月29日│臺北縣新莊市○○道路收費停│臺北縣政府交│北縣交路停字│不明│93年12月│竹監自字第裁50│94年4│94年7月│罰鍰新臺││││7時8分│龍安路│車處所停車不│通局│第CVP199133││5日│-CVP199133號│月12日│7日公示│幣1,200││││││依規定繳費││號││││││元; 嗣加 ││││││││││││││倍罰鍰│├─┼────┼──────┼──────┼──────┼──────┼──────┼────┼────┼───────┼───┼────┼────┤│12│6203-HM│93年1月12日│臺北縣新莊市○○道路收費停│臺北縣政府交│北縣交路停字│不明│93年4月│竹監自字第裁50│95年5│95年6月│罰鍰新臺││││21時10分│龍安路│車處所停車不│通局│第CVP143404││25日│-CVP143404號│月24日│1日寄存│幣1,200││││││依規定繳費││號││││││元;嗣加││││││││││││││倍罰鍰│├─┼────┼──────┼──────┼──────┼──────┼──────┼────┼────┼───────┼───┼────┼────┤│13│6203-HM│93年1月12日│臺北縣新莊市○○道路收費停│臺北縣政府交│北縣交路停字│不明│93年4月│竹監自字第裁50│95年5│95年6月│罰鍰新臺││││7時18分│龍安路│車處所停車不│通局│第CVP143403││25日│-CVP143403號│月24日│1日寄存│幣1,200││││││依規定繳費││號││││││元;嗣加││││││││││││││倍罰鍰│├─┼────┼──────┼──────┼──────┼──────┼──────┼────┼────┼───────┼───┼────┼────┤│14│6203-HM│93年1月9日│臺北縣新莊市○○道路收費停│臺北縣政府交│北縣交路停字│不明│93年4月│竹監自字第裁50│95年5│95年6月│罰鍰新臺││││20時51分│光明路│車處所停車不│通局│第CVP143018││25日│-CVP143018號│月24日│1日寄存│幣1,200││││││依規定繳費││號││││││元;嗣加││││││││││││││倍罰鍰│├─┼────┼──────┼──────┼──────┼──────┼──────┼────┼────┼───────┼───┼────┼────┤│15│6203-HM│93年1月9日│臺北縣新莊市○○道路收費停│臺北縣政府交│北縣交路停字│不明│93年4月│竹監自字第裁50│95年5│95年6月│罰鍰新臺││││7時26分│龍安路│車處所停車不│通局│第CVP143017││25日│-CVP143017號│月24日│1日寄存│幣1,200││││││依規定繳費││號││││││元;嗣加││││││││││││││倍罰鍰│├─┼────┼──────┼──────┼──────┼──────┼──────┼────┼────┼───────┼───┼────┼────┤│16│6203-HM│93年7月26日│臺北縣新莊市○○道路收費停│臺北縣政府交│北交營字│不明│93年10月│竹監自字第裁50│95年5│不明│罰鍰新臺││││7時9分│光明路│車處所停車不│通局│第CVP187403││3日│-CVP187403號│月17日││幣1,200││││││依規定繳費││號││││││元│├─┼────┼──────┼──────┼──────┼──────┼──────┼────┼────┼───────┼───┼────┼────┤│17│6203-HM│93年4月3日│長春路│在道路收費停│臺北市停車管│第1A0000000│不明│93年5月│竹監自字第裁50│95年5│不明│罰鍰新臺││││13時5分││車處所停車不│理工程處│號││27日│-1A0000000號│月23日││幣1,200││││││依規定繳費││││││││元│├─┼────┼──────┼──────┼──────┼──────┼──────┼────┼────┼───────┼───┼────┼────┤│18│6203-HM│93年9月29日│不明│不明│監理單位或警│第000000000│未完成送│93年12月│未掣開裁決書││││││││││察局│號│達│14日│││││││││││││││││││├─┴────┴──────┴──────┴──────┴──────┴──────┴────┴────┴───────┴───┴────┴────┤│以上:││編號1、11至17,違規事實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原處分裁罰依據均為: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編號2、5、7、8,違規事實為「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原處分裁罰依據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63條第1項第1款)。││編號18,違規事實不明。││編號3、4、6、9、10,違規事實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原處分裁罰依據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