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出皿」更正為「出血」,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乙○○於本院之指述及依檢察官聲請調閱之花蓮縣消防局民國98年8月26日花消緊字第0980005846號函檢送之救護紀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8年9月8日慈醫文字第0980002056號函檢送之甲○○病歷資料各乙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所犯上開二罪,行為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致人死亡,雖同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兩種加重事由,惟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及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搭載當時女友 吳美麗 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經山路彎道亦未適當減速,撞及路邊電線桿,致自身受傷,吳美麗則因傷重不治死亡,造成重大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然肇事迄今1年8個月,告訴人乙○○請求新台幣20萬元之賠償,被告均未賠償分文,並稱無工作、無資力,且偵查中、審理中迭經通緝到案,態度難謂良好,公訴檢察官參酌告訴人意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