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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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1172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丙○○、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甲○○給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
而普通保證人若主張檢索抗辯權,法院本應為附條件之判決
(即主債務人應給付原告若干元,若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給付之),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有司法院民國74年4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302號函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丙○○、甲○○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借據係記載甲○○為債務人丙○○之「一般保證人」,亦無甲○○拋棄檢索抗辯權(先訴抗辯權)之約定。且債權人尚未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依首開說明,債權人於訴訟上僅得對甲○○為附條件之請求。惟支付命令係對於一定數量之債為請求,故請求內容應特定而不得附條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本院不得對甲○○核發附條件之支付命令。綜上所述,債權人聲請對甲○○所發支付命令,附有對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甲○○給付之條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經核尚無不合,另發給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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