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旭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旭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劉旭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再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其酒醉騎乘機車行駛之距離,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646號被告劉旭騰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旭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3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01年12月17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以下同市區)長福街某小吃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行經民權街與仁愛街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0.78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旭騰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旭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