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16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 王錦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168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錦江前向訴外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該行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全數當期之應付帳款,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付帳單所列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消費款項,未繳部分則
自消費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循環信用利息計息,逾期應另
給付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詎王錦江自民國94年1月後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約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惟查王錦江已於
93年2月3日死亡,而被告為王錦江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依法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而該債權已於
95年9月12日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移
轉之通知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對帳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
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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