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悟天(原名陳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悟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悟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精神障礙,領有重大傷病卡,有吃精神病藥,在台大醫院看的,目前沒有看了云云(見偵字卷第69頁),惟查,證人即店員 傅致傑 於警詢時證述:「(問:你於何時發現對方第二次竊取店內的商品並且攔截到他?)…我當時直接上前質詢對方為何來賣場內竊取商品並食用,這樣是不對的,對方稱說如果你覺得我偷吃東西,你就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併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問:偷東西跟精神病有無關係?)太餓了、太渴了。」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可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損害,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品客洋芋片
2桶(價值新臺幣【下同】88元)、白桃紅茶水果茶1瓶(價值20元),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但因該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倘開啟沒收(含執行)程序,徒增程序上不利益之支出,為符合比例原則及兼顧程序經濟,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98號被告陳悟天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悟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內,價值新臺幣(下同)88元之品客洋芋片2桶得手;繼之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接續在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價值20元之「白桃紅茶水果茶」1瓶得手。嗣經店員傅致傑發覺而報警偵悉上情。
二、案經傅致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悟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傅致傑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悟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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