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志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志誠於民國103年12月4日上午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下同)仁和路1段往大溪區埔頂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路1段與仁和路1段32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林游玉霞 自仁和路1段32
8巷外之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該路口,高志誠因緊急煞車失控滑行而撞及林游玉霞,致林游玉霞受有頸部、右手、左腕、右大腿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肇事造成林游玉霞受傷,僅短暫停留現場,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逕行駕駛上開機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志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游玉霞、證人 黃嬌花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訪表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定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明確。查被告行經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通行,致緊急煞車失控滑行而撞及告訴人,就本案肇事顯有過失責任,被告自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桃交
簡字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遺棄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搶奪及上揭罪名與本案肇事遺棄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上開犯行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參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本院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本件告訴人雖因車禍受有上揭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又肇事當時為上午,車流尚多,有現場照片可佐,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情節雖非輕微,但其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較輕者,而顯可憫恕,是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坦承罪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
損害,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是認,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意,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