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仁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仁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仁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視國家法律之規定,且於民國106、107年間,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被告羅仁定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居苗栗縣○○鎮○○路○○號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9月15日至108年9月14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31、3437號提起公訴,上開緩起訴處分亦因而經撤銷,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提起公訴。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3日21時許,在其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6日14時45分許,羅仁定到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仁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10月11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1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6年9月15日至108年9月14日止,另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因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4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提起公訴,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相同法理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曾旭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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