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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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8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芳玉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7年度訴字第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芳玉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5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芳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並已就案件所涉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之對象等事項,詳細進行說明;是以,就本案件相關證據資料之保全而言,被告目前應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此外,因被告目前尚有年幼之子女需要扶養,再加上被告之經濟狀況並不佳;從而,藉由上述客觀情況加以判斷,被告「逃亡之能力」及「逃亡之可能性」係較低,為此,被告遂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退步言之,倘認被告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則如前述,因被告目前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聲請准予被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收授書籍及其他物件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7年1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4次犯行,卷內並有相關證人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有固定居所,惟其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所涉犯各罪為數罪關係,併合處罰,重刑可期,其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兼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另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已自白犯罪一節,雖屬本院如認被告有罪,依法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但尚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此外,審酌本案目前業已於107年3月26日辯論終結,訂於
107年4月23日宣判,故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怡伸
法官李陸華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