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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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9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4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中午與同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薑母鴨店與同事餐敘,並食用含有高濃度酒精成分之薑母鴨,至下午2時許,始由同事搭載離去。惟其中午食用含酒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迄同日晚間10時許,仍未消退至得以安全駕駛之狀況,竟仍於晚上7時許自新北市新莊區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某餐廳,續於下午9時許,再駕駛同一車輛欲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2樓之2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甲○○駕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53.0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線車道欲切換至右側之外側車道,致與外側車道疾駛而過之直行車輛發生輕微擦撞,甲○○受到驚嚇反應不及,竟將車輛急停於該路段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致同向後方由 顏厚 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而追撞甲○○駕駛之車輛左後車尾,致其車上搭載之乙○○遭受撞擊,因而受有右眉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1時46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經代謝作用換算,甲○○於同日下午9時許,自餐廳駕車出發欲行返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者,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顏厚用 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目擊者 嚴崇益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前開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其立法目的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進而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故不以確實發生具體實害結果為要件。又依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0.55毫克時,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釋明確。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第21頁所載,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百分之0.01至0.015(W/V),以在正常人之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則正常人每小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每公升0.048毫克至每公升0.071毫克。是以被告於101年9月28日下午2時,食畢含高濃度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至晚上11時46分,仍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計算,其在同日晚上9時駕車返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728毫克至0.6364毫克間,下午7時許自新北市新莊區公司,駕車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某餐廳時,呼氣酒精濃度更高於前開數據,均足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亦明。
㈢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時本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明,而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所示,被告肇事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53.09公里處,於自中間車道於切換到外側車道時,未禮讓右側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與外側車道疾駛而過之直行車輛發生輕微擦撞,復受驚嚇反應不及,逕將車輛急停在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致後方由證人顏厚用駕駛搭載告訴人乙○○之車輛閃避不及追撞,顯有疏未遵守前開駕駛規定之過失。此外,依被告前述駕駛行為之判斷力與反應能力,亦見其於事故發生時,仍受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0月00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構成要件業經變更,刑度則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末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證人顏厚用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經員警隨案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嗣並接受裁判,有被告及證人顏厚用之警詢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之偵訊筆錄等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是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檢察官雖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及其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並考量被告素行非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旅行團領隊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輕重失衡之情形,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新莊區至臺北市信義區,再往桃園方向行駛,,罔顧公共安全,並發生車禍實害,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實屬不該,然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且於犯後供承錯誤,並表悔意,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旅行團領隊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卷附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仍就此部分之罪,量處罰金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以其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道路上,且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於變換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外側車道車輛發生輕微擦撞,復未注意國道公路上之車輛行駛速度較一般道路高出甚多,猶貿然在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急停,造成後方車輛閃避不及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領隊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甚具悔意,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業已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前開事由,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難謂不當。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非屬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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