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懿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懿勤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依7-11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被告取下蜜唇膏及畫眉筆後,即將右手伸入上衣右側口袋,隨後並無將東西置於攤架上之行為,嗣後亦未將前開商品結帳隨即離開;㈡被告已將取下商品放入上衣口袋,為免起疑,再蹲下伸手翻動架上商品,係隱蔽其竊取之行為;㈢證人 王淑貞 於原審復證述,伊當時為被告結帳,還發現被告腋下BB霜沒有結帳,被告方拿出來等情;王淑貞為該商店之負貢人,有何物品遺失?店內物品係放置何位置?證人自知悉甚詳,不以證人需在現場目擊為必要;㈣證人王淑貞既依其身為負責人對店內物品及位置之認識,再經勘驗店內清點前之現場監視光碟而認定被告有拿取上揭商品,其證詞所述應屬真實,原判決以證人於案發時未當場見聞被告偷竊之經過,認證人所證是推論臆測之詞,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㈠依卷附由偵辦員警所側錄之案發當日自11時11分2秒許至11
時25分26秒止之7-11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被告固於11時18分58秒及11時19分16秒時,自7-11便利商店之置物架上二次取下物品,未置回原處;復於11時19分47秒時,被告亦有將右手伸入上衣右側口袋之舉動,但因監視攝影機拍攝角度問題,且被告左側身體處尚抱有其他物品,無法確認其所置放者是何物品;然被告於11時18分58秒及11時19分16秒先後取下蜜唇膏及畫眉筆後,至11時21分40秒許離開該置物架區域止,確有多次伸手至該商品架區域之動作,但因該監視器拍攝角度及攝影畫面解析度欠佳,無法確認被告有無置放物品於商品架上;被告自11時22分27秒起,即未出現在各監視器畫面影像中,直至11時23分17秒前往櫃檯結帳時,始又出現於監視錄影影像中,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至25頁)。
㈡一般消費者自商品架上取下物品觀看後,若無意購買,未置
回原處,而於結帳前任意置於商店內某處,亦非少見。證人即7-11便利商店之店員 汪若林 於本院亦證稱:我們店裡有發生過客人挑選完,後來不買,隨便放置的情形等情(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11時18分58秒及11時19分16秒先後取下蜜唇膏及畫眉筆後,至11時21分40秒許離開該置物架區域止,既有多次伸手至該商品架區域之動作,是否因其無意購買,未置回原處,而於結帳前任意置於該商品架區域,亦無法排除可能性。
㈢至被告雖於11時19分47秒時,亦有將右手伸入上衣右側口袋
之舉動,但因監視攝影機拍攝角度問題,並未拍攝到被告將蜜唇膏及畫眉筆放入上衣右側口袋之畫面,且被告左側身體處尚抱有其他物品,無法確認其置放入口袋者是何物品。況證人王淑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本案係因7-11便利商店員工於案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蜜唇膏一個及畫眉筆一支,經觀看店內之監視錄影影像後,發現僅有被告拿取該等物品,而且在11時19分47秒許,被告右手有塞東西到口袋的動作,所以懷疑是被告竊取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6頁、第44、45頁);證人王淑貞僅係懷疑,並非確認被告係行竊之人。被告辯稱伊當日雖有右手塞東西放進口袋之動作,但伊所擺放者為鑰匙,而非蜜唇膏及畫眉筆之辯解,亦非無據。尚難遽認被告右手伸入上衣右側口袋之物品係蜜唇膏及畫眉筆。
㈣綜上,證人王淑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查卷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側錄之光碟一片、同類商品照片一張及電子發票二張等,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有自7-11便利商店置物架上取下蜜唇膏及畫眉筆,之後有將右手放入上衣右邊口袋之舉動,之後結帳時,結帳商品未包含蜜唇膏及畫眉筆等物品,且7-11便利商店於當日十二時清點商品時,察覺蜜唇膏及畫眉筆遭竊情事,惟均尚未達足信被告自置物架取下蜜唇膏及畫眉筆後,以右手放入上衣口袋內,而有竊盜犯行之程度,自不能遽以竊盜罪相繩。
㈤原審同上見解,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依卷附之7-11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被告於11
時18分58秒及11時19分16秒先後取下蜜唇膏及畫眉筆後,於11時19分47秒時,亦有將右手伸入上衣右側口袋,至11時21分40秒許離開該置物架區域止,有多次伸手至該商品架區域之動作,是否因其無意購買系爭蜜唇膏及畫眉筆,未置回原處,而於結帳前任意置於該商品架區域,亦無法排除可能性,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取下蜜唇膏及畫眉筆後,即將右手伸入上衣右側口袋,隨後並無將東西至於攤架上之行為,與監視攝影畫面所示未全然相符。
㈡承前所述,被告取下蜜唇膏及畫眉筆後,將右手伸入上衣右
側口袋,並有多次伸手至該商品架區域之動作。上訴意旨稱被告蹲下伸手翻動架上物品係隱蔽其竊取之行為,尚屬臆測之詞。
㈢雖證人王淑貞於原審另證述,伊當時為被告結帳,還發現被
告腋下BB霜沒有結帳,被告方拿出來等情;惟此部分未經起訴。況證人汪若林於本院復證稱:被告把BB霜夾在腋下被老闆娘王淑貞發現,被告交出後,當時有表示要購買,她先問多少錢,她就表示先把東西留著,晚一點回來結帳;被告手上東西都有結帳等情(本院卷第36頁、37頁背面)。查被告當時購買結帳者有咖啡綠茶、統一楊桃汁、統一純水、蘇菲超輕柔護墊花香40片、(新)七星天藍硬盒、O.06購物袋大袋PPI、憤怒鳥彈珠M、茶水聯促(二)共7項,有紙本電子發票可稽(偵查卷第15頁)。被告手上結帳物品既有7項之多,則其將BB霜置於腋下,於結帳時,再訊詢問價錢,嗣因帶錢不夠,而將BB霜留下,未一併結帳,亦合常理,自不能據以推認被告竊取BB霜。
㈣至證人王淑貞為該商店之負責人,有何物品遺失?店內物品
係放置何位置?固知悉甚詳。惟據王淑貞前揭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伊經觀看店內之監視錄影影像後,發現僅有被告拿取該等物品,而且在11時19分47秒許,被告右手有塞東西到口袋的動作,所以懷疑是被告竊取等情;證人既僅懷疑是被告竊取,焉能以其懷疑之證詞,遽為被告竊盜之證據?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詳予審就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
爭執其證明力,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宋松璟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懿勤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段00號7樓輔佐人即被告配偶 林祐威 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段00號7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五七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懿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懿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四日十一時十九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7-11便利商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置物架上之蜜唇膏一個及畫眉筆一支(合計價值新臺幣三百二十元)得逞後騎車逃逸。嗣經被害人即該商店店長王淑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證人即7-11便利商店店長店長王淑貞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張及光碟一片、同類商品照片一張及電子發票二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前往7-11便利商店選購物品,雖有自置物架上取下蜜唇膏一個及畫眉筆一支,之後未放回原處,但有放回置物架上之某處,並無竊取;至於伊當日雖有右手塞東西放進口袋之動作,但伊所擺放者為鑰匙,而非蜜唇膏及畫眉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案發當日十一時三分五十三秒進入7-11便利商店
,嗣於店內選購物品期間,曾自置物架上取下蜜唇膏一個及畫眉筆一支,且未將之置回原位,嗣於十一時二十二分三十二秒至櫃檯結帳,結帳物品並未包含蜜唇膏及畫眉筆,結帳完畢後,於十一時二十五分二十六秒離開該7-11便利商店,並騎乘機車離去,之後7-11便利商店員工於當日十二時許清點物品時,發覺遺失蜜唇膏一個及畫眉筆一支。此等情事,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王淑貞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參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同類商品照片共十一幀及被告與證人王淑貞所分別提出之電子發票共二張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一五頁),此情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自置物架上取下蜜唇膏一個及畫眉筆一支後,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㈡參諸證人王淑貞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陳:本案係因7-11
便利商店員工於案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蜜唇膏一個及畫眉筆一支,經觀看店內之監視錄影影像後,發現僅有被告拿取該等物品,而且在十一時十九分四十九秒許,被告右手有塞東西到口袋的動作,所以懷疑是被告竊取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足徵證人王淑貞並未當場見聞被告偷竊,而係事後清點物品發現短缺蜜唇膏一個及畫眉筆一支,經觀看監視錄影影像後,發現當日僅有被告自置物架取下上揭物品,且被告又有右手塞東西放進口袋之動作,始推論、臆測被告偷竊。而證人王淑貞另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中明確陳稱:伊於案發當天並無跟著被告,所以不知道被告當天的行為狀況;雖然事後自監視錄影畫面中看見被告拿了蜜唇膏及畫眉筆,之後並有將手放進口袋之動作,但因攝影角度的問題,無法看見是放入何等物品,所以不能百分之百確認被告所放的就是蜜唇膏及畫眉筆;另因攝影死角的問題,伊也無法查證被告是否有將蜜唇膏及畫眉筆放在別的攤架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基此,除徵證人王淑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未能做為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竊盜犯行之確切證據外,本件仍應進一步查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以右手放入口袋之物品,是否即為蜜唇膏及畫眉筆無誤。
㈢本院為查證上情,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審理期日中,
當庭勘驗卷附由偵辦員警所側錄之案發當日自十一時十一分二秒許至十一時二十五分二十六秒止之7-11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經詢偵辦員警,告知7-11便利商店之監視設備並非完善,無法直接將監視錄影畫面製成光碟,僅得以翻拍側錄方式為之,且所側錄者亦僅有上開時段之監視錄影畫面;復經證人王淑貞於本院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陳稱:7-11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僅保存一個月,目前已無原始錄影影像可提供,是本院僅得勘驗由員警翻拍側錄之光碟影像,先予說明。有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背面頁、第一九頁),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顯示日期2012/10/04(以下均同,省略)
11:16:00(即十一時十六分0秒,以下均同)至1
1:15:54:被告於便利商店內選購、觀看其他商品。
11:16:00:被告進入置放系爭遭竊之蜜唇膏及畫眉筆之置物架區域。
11:16:00至11:18:38:被告在該區域挑選、觀看商品。
11:18:58:被告伸出右手拿取置物架之商品(即證人王淑貞指認放置蜜唇膏及畫眉筆之商品架),未有將商品放回原處之動作。
11:19:16:被告伸出右手拿取置物架之商品(即證人王淑貞指認放置蜜唇膏及畫眉筆之商品架),未有將商品放回原處之動作。
11:19:32至11:19:45:被告向右移步,並多次伸出右手翻看同置物架中間上方之商品。
(但因畫面解析度欠佳,且自該監視攝影機拍攝角度觀之,僅能觀測到被告背面及左側身,無法認定被告於此段時間內是否確有拿取物品或將物品放回架上之動作。)
11:19:47:被告再度向右移步,站立注視同置物架右側商品,其間右手肘有彎曲向上,並將物品置入口袋之動作。但因監視攝影機拍攝角度問題,且被告左側身體處尚抱有其他物品,無法確認其所置放者是何物品。
11:20:27:被告蹲下伸出右手翻看同置物架右側下方之商品,或僅是翻看,或拿取觀看後又放回原處。
11:21:40:被告起身後再度繞行上開置物架,另將某管狀物夾在右腋下後,隨意瀏覽,旋即離開該區。
自11:22:27起,監視錄影各畫面上均未出現被告身影,至11:23:17始又現身於櫃檯處。
被告於11:25:26結帳完畢離開。」(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對應之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六一頁)。徵諸上開勘驗結果,顯見被告確於十一時十八分五十八秒及十九分十六秒時,自7-11便利商店之置物架上二次取下物品,未置回原處,證人王淑貞指該區即為置放蜜唇膏及畫眉筆之處,被告亦不否認所取下之物品即為蜜唇膏及畫眉筆(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九頁)。復於十一時十九分四十七秒開始,被告亦有將右手伸入上衣右側口袋之舉動,被告舉動確有可疑之處。然因7-11便利商店之監視器攝錄角度係自被告之後方由上往下拍攝,被告左手另持有物品,右手部位復遭身體阻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能看出被告係將何物品置於上衣右側口袋。再自被告於十一時十八分五十八秒及十九分十六秒先後取下蜜唇膏及畫眉筆後,至十一時二十一分四十秒許離開該置物架區域止,確有多次伸手至該商品架區域之動作,雖因該監視器拍攝角度及攝影畫面解析度欠佳之情況下,無法確認被告有無置放物品於商品架上,然究未能直指被告辯稱已將蜜唇膏及畫眉筆置回商品攤架上之辯解無據。復因7-11便利商店監視器設置位置,有其拍攝角度未達之處,故被告自十一時二十二分二十七秒起,即未出現在各監視器畫面影像中,直至十一時二十三分十七秒前往櫃檯結帳時,始又出現於監視錄影影像中,此期間被告有無任意置放物品,亦無法排除可能性。且查一般消費者自商品架上取下物品觀看後,若無意購買,未置回原處,而於結帳前任意置於商店內某處,亦無悖於常情。況如前所述,7-11便利商店店員係於案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清點商品時,始發覺蜜唇膏及畫眉筆遭竊,而該7-11便利商店又已無法提供當日監視錄影影像供本院參酌,則自被告於十一時二十五分二十六秒結帳完畢後,至該便利商店員工於十二時許清點商品時止,非無他人進入該開放之便利商店竊取蜜唇膏及畫眉筆之高度可能。是本件自不得僅依被告有自置物架上取下蜜唇膏及畫眉筆之動作,復有自背面觀知有將右手置物於上衣右邊口袋之舉措,即遽予推測被告係將蜜唇膏及畫眉筆置於上衣口袋內而竊取得逞。
㈣綜上,證人王淑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查卷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側錄之光碟一片、同類商品照片一張及電子發票二張等,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有自7-11便利商店置物架上取下蜜唇膏及畫眉筆,之後有將右手放入上衣右邊口袋之舉動,之後結帳時,結帳商品未包含蜜唇膏及畫眉筆等物品,且7-11便利商店於當日十二時清點商品時,察覺蜜唇膏及畫眉筆遭竊情事,惟均尚未達足信被告自置物架取下蜜唇膏及畫眉筆後,以右手放入上衣口袋內,而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竊盜犯行之程度,自不能遽以竊盜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竊盜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罪行,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