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24號抗告人 賴曉淳 相對人 林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113年度雄救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民國111年之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依此計算年消費支出為303,240元【計算式:25,270×12=303,240】,然伊112年之年收入所得為263,972元,已低於平均數。又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為薪資帳戶,雖有1,048元之些微利息,但1個月之利息收入不足百元,生活確屬困窘。
㈡又伊至高雄市租屋每月需支付租金6,500元,伊無端遭訴外人
屈臣氏公司資遣,並因突發情緒障礙,持續就醫治療中。伊於休養無法工作期間,另曾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貸,每月需償還各6,923元、7,665元,另有學貸需償還,伊之收入已難應付基本生活所需,實無再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原裁定駁回聲請,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於原審固提出抗告人與其父母即第三人 賴文通賴月枝 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原審卷第13頁至第23頁),提起抗告後,再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抗告人與房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13年6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個人信用貸款查詢結果、就學貸款繳款預告通知書為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惟查:
㈠依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第13
頁),抗告人112年收入為263,972元,來源包含利息及薪資所得,顯見抗告人實具存款且有工作能力,而非全無資力。又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並非我國認定每人最低生活費之基準,亦難因抗告人112年總收入263,972元,低於高雄市平均每人之年消費支出303,240元,即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
㈡另依系爭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固可認定抗告人因罹患
焦慮疾患及情緒障礙症,自111年5月18日至113年6月18日陸續就醫,然醫師囑言欄,僅記載建議抗告人休養「數日」,參以抗告人於112年確有薪資收入之事實,難認抗告人業因上述疾患,達完全不能工作之程度。
㈢又所謂之經濟信用通常即指個人償還債務之信譽和能力,亦
即一個人能夠先取得金錢,日後再行付款之限度,而當事人之經濟信用亦屬資力之一部。依抗告人所陳,其雖需繳付銀行信用貸款,然抗告人既得以其信用向二家銀行申辦貸款並獲審核通過且得正常繳息,足見抗告人有相當融通資金之信用能力。況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5,400元,有本院113年度雄補字第1137號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低於抗告人每期應繳納之信用貸款本息各6,923元、7,665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可認抗告人非不能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上之信用籌措本件裁判費。
㈣至抗告人所提其父母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與房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就學貸款繳款預告通知書,皆未能釋明抗告人及其父母之資力及其等基本生活之需要,而可認抗告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能認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等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儭華
法官鄭峻明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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