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奕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奕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父親已返還告訴人 鄭乃云 新臺幣(下同)27,000元等情,有告訴人113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彌補;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共27,0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已由被告父親賠付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8號被告王奕翔(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翔與鄭乃云係朋友關係,並暫住在鄭乃云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租屋處內,王奕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0時前某時,在前址租屋處內,趁鄭乃云外出之際,徒手竊取鄭乃云放置在客廳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得手後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鄭乃云於113年1月27日0時許返回租屋處後發覺現金短少,遂詢問王奕翔,王奕翔坦承行竊,鄭乃云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鄭乃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奕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乃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現金2萬7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父親業已賠付2萬7000元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