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勳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宗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以翻找他人機車置物箱之方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下手竊取財物因未遂而未致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失,暨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8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不成累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73號被告吳宗勳(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前,徒手開啟 張秉宏 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物色財物之際,適為該處大樓警衛 梁弘昇 發現並當面制止而未得手,旋即快步離開現場,並將其騎乘至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遺留現場,嗣梁弘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秉宏、證人梁弘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截圖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