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曼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曼佑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曼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9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4月2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年4月、1年3月(2罪),未定應執行刑,並於113年1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受前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8日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113年1月2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3年4月11日為本案聲請,並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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