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俊庭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鳳南路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許清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碰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擦傷、左腕擦傷、右手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雅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