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嚲道
徐文杰
呂柏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
62、163號),嗣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照片23張」補充更正為「照片2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乙○○、甲○○、丁○○於本院112年8月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原易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乙○○、甲○○、丁○○就前揭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丁○○因故與告訴人間產生嫌隙,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為發洩怒氣,共同以前揭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儀表板、後照鏡、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及住處紗門,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見被告3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送貨司機職務,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被告甲○○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送貨司機職務,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被告丁○○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鷹架工程職務,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妻小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原易卷第7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毀損物品之價值、因告訴人拒絕和解而迄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原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被告乙○○、甲○○、丁○○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62號
第163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堂哥、甲○○為 林芷翎 之弟、丁○○之妻 林淳慧 係林芷翎之姐。林芷翎與丙○○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因故發生糾紛,詎乙○○、甲○○、丁○○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凌晨1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丁○○,一同前往丙○○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住處外,分持棍棒砸毀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與後照鏡(價值【新臺幣】7,000元);由丙○○管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價值1萬5,000元)及住處紗門1面(價值1萬2,000元),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嗣丙○○發覺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丁○○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證人 陳富豪 、 劉得有 、 林語婕 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照片23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分持棍棒砸毀上揭物品,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未扣案之棍棒雖係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然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筠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