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2月21日本院95年度潮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其於民國67年7月間經由訴外人 黃淑蕙 之介紹,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部分分割後,將土地42點652坪,以每坪新台幣2,200元,共計938,344元之價金賣予訴外人 郭上達 ,復由郭上達委託訴外人 蔡懋毅 負責承辦上開土地之分割、測量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買賣手續,嗣由郭上達於68年5月3日取得同段57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重測後為同段119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數年來經歷多位買主,現為被上訴人所有,86年間,被上訴人因故請人重新測量土地,並通知上訴人到現場觀看,上訴人始知土地代書舞弊不法,將實際為46點8餘坪土地,卻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為42點652坪,被上訴人以42點656坪價錢購得46點8坪的土地,顯然不當得利獲有4點148坪的土地,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為579-3地號)土地分割出4點148坪並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整筆係伊於75年7月11日向訴外人 陳永振 合法購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非係向上訴人所購買,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系爭土地係因土地重測以致土地面積增加,但並無如上訴人所稱因舞弊增加登記4點148坪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67年7月間經由黃淑蕙之介紹,將系爭土地以每坪2,200元之價金賣予郭上達,復由郭上達委託蔡懋毅負責承辦系爭土地之分割、測量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買賣手續及系爭土地經歷多位買主後,目前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四、本件爭執點為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割出4點148坪移轉予上訴人?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9頁),其買受人為郭上達,並非被上訴人。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人並無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是上訴人依據其與郭上達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之
4點148餘坪土地返還上訴人,自無可採。
㈡、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上訴人所有
937號土地重測時,既係根據上訴人之指界測量,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自與上訴人實際擁有土地相符,其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部份之土地、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於被上訴人實施重測後,始發現被上訴人擁有土地面積較權狀面積為多等語,惟重測既係為糾正舊地籍之不正確,重測後之結果,縱與登記面積不符,依上開實務見解,自不得於重測後,復要求就減少的部分為移轉登記之請求。
㈢、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酌。被上訴人係於75年7月25日向訴外人陳永振買受系爭土地,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其於買受時係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全部(見原審卷第11頁),其係基於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人,嗣後縱因重測致其土地所有權狀面積有增加,亦不影響其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全部,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其所有土地之4.148坪,顯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其土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冬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凃春生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王秋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