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5月3日下午某時先在工地喝酒,自21時起又在屏東恆春基督教醫院與友人繼續飲酒至21時35分許,明知其於酒後之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沿台26線恆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屏東縣○○鎮○○路與恆南路一巷前時,果因酒後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而未注意停放於該路口之由 洪秀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乃由後追撞之;被告經送醫後,由南門醫院醫護人員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226mg/dl(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則為1.13mg/l),而得知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30000元以下),且為72年
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90000元以下(30000元乘3)。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9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同上所述亦均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並自後追撞前車以致肇事,於警詢中坦承犯行,與洪秀娟亦達成和解(見警卷第20頁和解書)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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