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41號聲請人 劉素芬 相對人 許英花 利害關係人 劉克昌
劉素芳 劉憲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英花(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素芬、劉克昌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憲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許英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次女,相對人於101年1月20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肺水腫、肺炎、氣喘急性發作、心律不整等病症就醫,目前仍在加護病房接受呼吸治療。相對人因前開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劉憲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於澄清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詳本院101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完全臥床,從今年1月到現在已經9個月,過去有糖尿病,今年1月有呼吸衰竭,2月時做氣切,現對外界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約4分,接近植物人狀態;相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認知、理解判斷能力、自我照顧能力、一般性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均缺失,關於相對人接受治療後之回復可能性,因從今年迄今尚未滿1年,回復可能性仍待觀察;因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前開筆錄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聲請人主張應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
劉憲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利害關係人劉克昌則主張:相對人長期由伊扶養照顧,現由伊安置於福華幸福護理之家,所有醫療照顧服務及生活必要相關開支均由伊全額支付,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劉素芳、劉憲慧未曾分擔相對人所需開支,在未告知伊的情形下逕自聲請監護宣告,恐係為謀取相對人之財產,且其等曾向戶政單位謊稱相對人身分證遺失,以私刻之印鑑向戶政單位聲請補發相對人之身分證明文件,顯不適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經查:
⒈相對人之配偶 劉瑞欽 於100年9月13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
⒉經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規定,函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對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劉克昌、劉素芳、劉憲慧對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進行訪視:⑴就利害關係人劉克昌、劉素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①利害關係人劉克昌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自述月薪6萬元,其表示先前每月給予相對人5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生活費,現相對人醫療照顧、養護費用相關支出皆由其全額支付,且不定期前往安置機構探視,相對人於101年初即將身分證件、存摺等交由其保管。因考量相對人急性心肌梗塞後,即於中港澄清醫院就醫,該院保有完整病歷資料,故才會選擇離澄清醫院較近的幸福安養院。相對人配偶於100年9月因車禍意外身亡,聲請人偽造其簽名等與車禍肇事者達成和解,和解金100萬元目前由聲請人保管中。目前與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劉素芳、劉憲慧等人因相對人配偶遺產問題涉訟,認為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劉素芳、劉憲慧隱瞞其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並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為有不法意圖,不贊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與由利害關係人劉憲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為應於相對人配偶遺產問題解決後,再議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事宜為妥。②利害關係人劉素芳與相對人為母女關係,其表示相對人配偶退休後,每月即給予相對人1500元至2000元不等生活費,因相對人配偶留有一不動產出租,每月固定約4萬元出租收入與相對人存款、補助款,現由利害關係人劉克昌管理中,出租收入與存款足以支付相對人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暫無須其提供協助。其先前每週約2天會返回娘家探視相對人,於相對人生病後,至少每週1天至醫院或機構探視。其表示相對人於101年1月20日前生活自理能力與身心狀況均佳,相對人配偶車禍意外身亡和解事宜,仍由相對人與其子女共同授意聲請人陪同前往法院調解,且調解過程與和解金額相對人均參與,和解金額100萬元亦有告知利害關係人劉克昌,現和解金100萬元由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劉素芳、劉憲慧共同保管,全數均未動用,將作為相對人後續照顧使用。其表示之前利害關係人劉克昌未經常返家探視相對人,且先前經常聽聞利害關係人劉克昌與相對人為了金錢起爭執,故十分擔憂利害關係人劉克昌未能站在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與妥善處理相對人後續相關事宜。其表示相對人配偶車禍意外後續事宜,均由聲請人在協助與奔走,且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劉憲慧平時相當照顧與關心相對人,故其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為佳,且認為利害關係人劉憲慧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⑵就聲請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配偶在世時,由利害關係人劉克昌名義向銀行借貸400萬元,其中50萬元給相對人之配偶,350萬元為房子整修及裝潢費用,將房間隔間並出租,雖房貸為利害關係人劉克昌負擔,但日後房租亦由利害關係人劉克昌收取,於相對人之配偶往生後,相對人意識尚清楚之際,相對人告知聲請人等要求聲請人辦理房子歸五人共有,在相對人安置於機構後,利害關係人劉克昌拿出與相對人配偶簽立的文件,表示房子歸其個人所有。聲請人表示利害關係人劉克昌有房貸,臺北600萬元、臺中400萬元,擔憂利害關係人劉克昌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恐財產無法適切運用於相對人身上,故曾提議可將財產設立一個共同監護之帳戶,日後相對人之費用由此支出,但為利害關係人劉克昌所拒絕,現聲請人希冀由三姊妹共同擔任監護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聲請人表示利害關係人劉克昌長期居住台北,過往一年返回台中不超過六次,相對人於安置於機構及身體不適情況下,探望次數亦少,僅僅負擔房貸及安置費用,聲請人曾要求將相對人轉往安置於離三姊妹較近之處,俾使探視及協助便利,利害關係人劉克昌則以機構鄰近澄清醫院中港院區近,倘需要送醫較快速,及鄰近高速公路,探視較便利,要聲請人不要干涉。經訪視,為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使其獲得妥善照顧,評估可由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劉克昌、劉素芳、劉憲慧等四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⑶就利害關係人劉憲慧部分,訪視結果略以:經訪視,利害關係人劉憲慧為相對人家屬共同推舉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且相對人於「幸福安養院」入住後,仍會固定兩三天前往探視關懷相對人,故評估利害關係人劉憲慧適合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等語,此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1年9月14日家防護字第1010010683號函所附之調查報告3份在卷可憑。
⒊本院考量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劉克昌均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
之意願,並對由對方一人單獨監護相對人存有疑慮,故本院認由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劉克昌以共同監護方式處理相對人事務,除可相互監督處理相對人事務,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避免由單一人獨任監護,致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故由聲請人劉素芬(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利害關係人劉克昌(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劉克昌為監護人。
⒋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利害關係人劉憲慧適合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如前述,而利害關係人劉憲慧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開筆錄可參,爰指定利害關係人劉憲慧(女、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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