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國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05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國雄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胡國雄與 洪俊郎 為鄰居,胡國雄於民國101年2月21日14時45
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因噪音糾紛與洪俊郎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左手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自前開住處步出後衝向洪俊郎,作勢欲刺向洪俊郎,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俊郎,洪俊郎見狀因而心生畏懼,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洪俊郎報案,為警到場處理後,因而獲悉上情。
案經洪俊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胡國雄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胡國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之非供述證據,當事人亦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胡國雄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曾與被害人洪俊郎
發生口角爭執,並有左手持水果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刀恐嚇洪俊郎之犯行,辯稱:其以為洪俊郎拿工具要打架,才拿刀防衛,但從頭到尾都坐在客廳,並未拿刀揮向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之經過,業據被害人指訴:伊
於101年2月21日下午在客廳睡午覺,被告住處佛經音響特別大聲,伊就跑到被告住處門口觀看,伊住的地方與被告住的地方隔一條不到6公尺的馬路,算是斜對面。被告看到伊之後就走出來說「看三小」(台語),伊還沒有講話,被告已經走出屋外,被告的手原來垂下來,出來之後,左手突然舉起來,腳部往前,拿刀作勢要刺伊,伊當下因為害怕就逃離現場,被告還是在站在家門口。後來伊打電話到萬豐派出所報警,隔壁的楊先生要被告跟伊道歉,不要鬧到警察局,但是伊堅持要提告,隔了18分鐘之後有
2位警察過來,當時被告已經進屋。警察問被告說你拿什麼兇器,被告拿了1支小小的鈍器,伊跟警察說不是這個兇器,是1支30多公分的尖刀,然後被告就進去拿尖刀出來。後來伊就跟被告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是由證人 魏璿 修製作筆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7頁以下),核與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以下)。本院審酌被害人與被告雖因本件口角爭執而有不愉快之相處經驗,然雙方事後已就此次糾紛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對被告撤回本件告訴,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協議書2份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7頁、第14至15頁),被害人要無再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上開指述內容,應可採信。
㈡再稽諸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魏璿修 證稱:伊由110無線
電通報與另一位派出所的巡佐至現場,看到被害人站在臺中市○○區○○路○○○巷○○弄的巷口,被害人招呼巡邏車,說是他報案的。伊就詢問被害人報案的情形為何,被害人說有人拿刀要追殺他,伊先詢問被害人有沒有受傷,他說沒有受傷,之後再詢問是何人追殺他,什麼原因追殺他,被害人就跟我們講說是他們家對面的鄰居,因為佛經,還有建築工程的聲音,互相有口角。伊就前往被告家中按門鈴,被害人當時站在伊身後。按完門鈴之後被告出來應門,伊跟被告說想要瞭解現在發生的情形,被告一開始否認有拿刀子,伊跟他說既然發生就據實講出來,第一次被告拿出大約10公分左右的刀子,被害人表明不是這把刀,伊就勸導被告,之後被告就轉身入屋內拿出1把水果刀,伊接著詢問被害人,是不是這把刀,被害人清楚的指稱就是這把刀。被告說他們發生口角後,被害人要回家拿傢伙出來,被告會害怕,所以拿了1把水果刀出來,是自衛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以下)。核與被害人指稱遭被告拿刀恐嚇之報警過程,及被告經警詢問,先拿出較短之兇器,為被害人否認後,才取出本件扣案之水果刀等情節互核一致,益證被害人上開指述所言非虛。本院斟酌證人為到場執行勤務之員警,與被告及被害人均無特別利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袒之虞,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見警卷第12頁)在卷為憑,及水果刀1把扣案足資佐證。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曾以左手舉起水果刀,往前作勢刺向被害人,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乙情,應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以為洪俊郎拿工具要跟伊打架,才拿刀防衛
,並未以上開扣案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其從廚房拿刀子放在客廳沙發上,沒有拿在手上揮舞,刀子拿在手上沒有三秒鐘就放回去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其刀不離手等語,就與被害人對峙持刀之經過前後所述不一,其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案發當時穿著短袖內衣,左手持水果刀,站在對面可以看到其手上有拿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被告手持水果刀,將水果刀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並使他人目光明顯可及,其目的即在於恫赫被害人,使被害人不敢靠近;而被害人因被告住處佛經播放音量過大,前往被告住處查看時,即與被告發生不快,被告先出言警告被害人「看三小」(台語),被害人猶未離去,則被告一時情緒激動難忍,從屋內衝出,以手持之水果刀作勢刺向被害人,逼迫被害人離開其住處門口,核與常情並無不合。又被告自承其雖懷疑被害人有拿武器,但未看到被害人把武器拿出來等語,足證被害人當時並未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被告竟突然走向被害人,向前以水果刀作勢刺向被害人,顯然係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持之水果刀作勢威嚇刺向被害人,衡諸社會常情,此種舉動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被害人當時亦確有心生恐懼之感,方才逃離現場,並撞到一旁貨車上之鐵架,此亦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復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18頁反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鄰居關係,僅因噪音糾紛而起爭執,被告即憤而持刀作勢刺向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畏懼逃離現場,其未能平和處理鄰居間之紛爭,犯罪手段固屬可議;犯後雖仍否認犯行,惟已向被害人道歉,徵得被害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恐嚇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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