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蘇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原名 蘇麗婷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原名蘇麗婷)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之售票員,,...,第八行上方,票款一萬二千五百十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交予不知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協商程序中均坦承竊盜及業務侵占犯行,犯後頗具悔悟,因一時之行為,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被告竊得之月票販售後所得三千四百元,以及侵占之票款一萬二千五百十元,金額均尚非甚鉅,未造成被害人嚴重或難以彌平之損失,況上開金額業已悉數返還予被害人,使被害人等之損失降至最低,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利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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