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後,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鋸子貳支、固定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時許,應予以更正),共同在苗栗縣○○鄉○○村○道一六七K旁之草欉,分別手持甲○○所有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二支、固定鉗一支,剪斷台灣鐵路管理局所有號誌用之電纜線重約六十公斤得手,適為巡視鐵路設備之鐵路管理局員工丙○○所發現,丙○○立即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報案,警方趕到現場後,除將乙○○及甲○○逮捕外,並當場扣得上開行竊用之工具鋸子二支、固定鉗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鐵路局員工丙○○於警詢時陳述被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由丙○○代為領回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參,是被告甲○○、乙○○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同行竊所用之工具鋸子二支、固定鉗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均因一時貪念,致罹本罪,犯後均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鋸子二支、固定鉗一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同行竊所用之工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