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5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560號上訴人太子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軒冠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1年度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3,209,135元、3,580,247元及7,978,100元。嗣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91年度至93年度分別漏報營業收入12,036,143元、18,712,571元及13,558,958元,乃核定各年度漏報營業淨利2,286,867元、3,555,388元及2,576,202元,漏稅額571,719元、888,847元及644,051元,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計571,700元、888,800元及644,0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91年度至93年度固因涉逃漏營業稅遭裁罰確定,然該案與本案係屬不同案件,對本案無拘束力,原審理應依卷內事證獨立審判。㈡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漏報營業收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無非以上訴人之營業收入均存入代表人陳軒冠所有之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帳戶並有信用卡交易收入匯入款,且依檢舉人提出有關之上訴人旅館營運等資料相互核對勾稽大致相符云云。然檢舉人提出之各項資料無從看出是上訴人之內部帳冊資料,且其上載各項名目及數字均乏憑據佐證,數字是否正確,亦顯乏證可憑。況檢舉人提供的僅94年1月至95年4月等16筆資料,其中95年1月之資料與系爭帳戶存入之金額不符,被上訴人僅以15筆資料即推論94年及95年(應為91年至93年之誤)之存入金額,均屬上訴人營業收入,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系爭帳戶亦有私人使用情形,不能以該帳戶金額推定均為上訴人營業收入。則上訴人既已提供發票,被上訴人若認有超過發票金額之營業收入,自應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原判決並未查證,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㈢系爭帳戶幾乎每天有頻繁之現金存入與支出,甚且1天中亦會有多筆現金存入,倘若存入系爭帳戶加總之金額,均為上訴人前1天之營業收入,則上訴人僅需1次存入即可,自無同日分數次、多筆存入之必要,而系爭帳戶既有同日數筆存入之情形,且為經常性之狀況,可否逕行認定全部為營業收入,已有疑義。原判決就上訴人辯解恝置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事實認定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法。㈣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係基於美化帳面、創造經營成果優異之現象,藉以達到擴張上訴人信用、提高銀行融資額度或吸引他人投資或購買經營權之目的,並非上訴人之全部營業收入,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主張均未加說明,判決不備理由等資為論據。經查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不服原判決所為上訴人91年至93年之營業收入金額之事實認定而為爭議,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原判決亦說明因事證已明,故對於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一一論述,雖嫌簡略,但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陳鴻斌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