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5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555號上訴人山寶傳播有限公司代表人 童佳容 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被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AppleInc.)代表人 湯瑪斯 R.拉佩雷(ThomasR.LaPerle)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8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山寶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山寶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23日以「AppleLin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規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卡片、信封、信紙、賀卡、生日卡、書籤、便條紙、索引卡、功課表、證書、活頁紙、資料卡、留言卡、履歷表、索引卡片、書籍、簿本、手冊、日曆、海報。」等商品,申請商標註冊,經上訴人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嗣被上訴人提出據以異議之註冊「APPLE」、「APPLELOGO」、「蘋果」、「APPLE蘋果」及註冊第283645號「蘋果APPLE」、註冊第732674號「APPLEPRESS」、申請第00000000號「APPLE」等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智慧局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均非屬構成近似,乃以98年8月24日中台異字第97115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山寶公司獨立參加智慧局之訴訟後,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智慧財產局就原告於97年11月28日申請註冊之第00000000號『AppleLine及圖』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之判決。上訴人山寶公司不服,聲明上訴。
三、上訴人山寶公司以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上訴,主張略以:㈠據爭商標係以中文正楷文字、英文印刷體字型或大自然蘋果形狀設計,識別性甚弱,相較於系爭商標中文字採英文書寫體,並於字型下方加計一斜線標註專名號,與據爭商標文字形體、字義、觀念乃至讀音皆不同;另圖形設計上系爭商標是完整蘋果,蘋果蒂、葉設計成音符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其蘋果右方有一缺口、上方為一單純樹葉完全不同,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商品消費者並不同,應無近似或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遽以兩者構圖意匠難謂完全不同,為判決不適用法規;另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標準」第5.2.2有關商品是否近似,應以提供商品、服務之消費者藉以區辨商品、服務來源,原判決未比較兩者商品差異,即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兩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為判決不適用法令。㈡再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標準」第5.4有關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應將多角化經營情況總括納入考量,若先權利人長久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服務,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跡象,則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系爭商標係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規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商品,據爭商標主要商品在於電腦及相關產業,應認其保護範圍應予限縮,原判決未依法審酌,自非可取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判決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構成混淆誤認等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陳鴻斌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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