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東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29號、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東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00年8月9日19時」,應更正為:「100年8月8日19時」;並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應補充證據:「事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東聖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77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故態復萌再犯同一罪質本案,顯見其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漠視法律規定並置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各達每公升1.72毫克、1.06毫克,均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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