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4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金發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11月15日100年度司執字第98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提出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法定債權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無須另為債權讓與通知,原裁定認應另為債權讓與通知,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並於被保險人或保險人通知該第三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債務人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北高雄分局)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中央信託局北高雄分局就該貸款向異議人(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嗣債務人積欠232,474元未依約清償,異議人依保險契約理賠中央信託局北高雄分局後,依上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中央信託局北高雄分局對於債務人之請求權,雖為法定債權讓與,惟依上揭說明,仍應適用上揭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經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異議人主張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無須另為債權讓與通知云云,惟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意旨所持之法律上見解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所持之法律上見解係:「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通說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繼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均非認無須另為債權讓與通知,異議人上述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提出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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