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6年度南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潘茗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3月3日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0601145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茗宸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6年2月24日22時4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無正當理由,持有類似
真槍之空氣手槍2枝(含彈匣1個),經警攔檢被移送人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RV-7212號車)而
查獲,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是以
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
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條第3款雖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
下罰鍰,然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
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
之虞(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
研究意見參照)。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將上開
玩具槍分別置於ARV-7212號車後座包包及駕駛座椅背收納袋
內而被查獲,為其論據。惟查,被移送人於106年2月24日22
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有類似真
槍之空氣手槍2枝(含彈匣1個),經警攔檢查獲等事實,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
,以及空氣手槍2枝、彈匣1個扣案可佐,固可認定。然觀諸
被移送人為警查獲之過程,乃員警於106年2月24日22時45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路檢時,攔查被
移送人所駕駛之ARV-7212號車,經被移送人主動交付置於後
座側背包內之空氣手槍1枝、彈匣1個,員警另在駕駛座椅背
收納袋發現空氣手槍1枝(已拆解成滑套、槍管、槍車等3個
部分)等情,有移送書及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上開空氣手槍既係置放於ARV-7212號車後座包包及駕駛座
椅背收納袋內,依其置放之處所及方式觀之,若非遭員警執
行路檢攔查發現,一般人從外觀上,尚難看見或得知ARV-72
12號車內置有上開空氣手槍2枝,是上開空氣手槍置放之處
所及方式,實與置放於個人住宅或其他隱私空間無異。參以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持上開玩具槍作為恫嚇他人之
工具,或將上開玩具槍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使周遭之
人得輕易見之而誤認為真槍,因而心生恐懼等情,揆諸前揭
說明,尚難以被移送人將玩具槍置放於ARV-7212號車後座包
包及駕駛座椅背收納袋內,即認定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行為有危害安全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
為不罰之諭知。又被移送人既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第3款之犯行,扣案玩具槍及彈匣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
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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