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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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21號

聲請人吳○○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韓□□

關係人韓△△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韓□□(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韓△△(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韓□□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韓△△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韓員(即相對人)臥床,插有鼻胃管及包有尿布,記憶缺損,住院期間依賴看護照顧。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缺損,語言無法應答,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缺損,無經濟活動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完全依賴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韓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韓員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1月30日長庚院基字第111110015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相對人曾投保商業保險住院及醫療險,相對人因身體狀況不佳且有輕微失智現象,常進出醫院門診就醫或住院,為了申請住院及醫療保險理賠,聲請人因此協助相對人提出監護宣告。相對人開立卡拉OK店,因工作常需喝酒,而有喝酒習慣,加上本身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在新冠肺炎嚴峻時,暫停營業後,居家時間較長,活動力少,身體狀況每下愈況,生活無法自理,須由他人協助照顧生活起居。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協助料理三餐及盥洗,聲請人身體狀況雖不佳,但仍能悉心照顧相對人,除自己需就醫外,其他時間大都在家陪伴相對人,且有相對人弟弟及聲請人之二子協助看護及接送相對人就醫診治,家庭支持系統良好,並連結長照系統協助洗澡及復健。又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管理相對人財產及照顧相對人,且有積極意願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所賦予之責任及義務,綜上所述,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基隆市政府111年11月30日基府社障貳字第1110255551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其係為協助相對人申請住院及醫療保險理賠,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對於相對人在就醫、居家照護及生活照料上,均能提供有品質之照顧,並與相對人同住,彼此依附關係緊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韓△△則為相對人之弟,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韓△△、相對人之弟 韓順生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韓△△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吳○○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韓△△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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