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明芳

被上訴人

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張軒豪

法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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