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明芳
被上訴人
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張軒豪
法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