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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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青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青豐於民國111年3月3日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會勘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時,竟基於傷害身體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游 有德 左腳大腿,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並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佈於眾,當場指謫「告訴人選舉有跟鄉長拿錢」之不實情事,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程明慧
法官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