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嗣於96年7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現又因另案之竊盜案件在監服刑,素行不佳,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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