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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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1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717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慶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樂點公司)註冊GASH會員編號『0000000000』帳號」更正為「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GASH會員帳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又本案被告謝文慶固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予 陳衍安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令陳衍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得利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以一提供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等在內之7支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得利之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177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所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尚未與告訴人 劉安 之達成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裡狀況不是很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14號卷第9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卷〈下簡稱本院2365號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SIM卡獲得之款項新臺幣1,500元(詳本院2365號卷第34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14號被告謝文慶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慶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8日至同年1月10日22時51分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1年1月8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提供7支門號共獲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陳衍安(另行偵辦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即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10日22時51分許,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GASH會員編號「0000000000」帳號,復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以購買遊戲點數儲值方式支付。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劉安之 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7支門號共1500元之代價,出售他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劉安之於警詢時之指訴、購買GASH點數購買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附表所示之詐騙過程。3樂點公司電子郵件函覆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所申辦,嗣遭詐騙集團成員向樂點公司申設會員帳號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錢幣,其性質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屬電磁紀錄。又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網路遊戲分數、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該分數與點數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遊戲幣商兌換現金或與其他玩家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網路遊戲之分數及遊戲點數,或得在遊戲網站輸入後取得遊戲點數、錢幣之遊戲點數卡序號、密碼,自均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並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得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檢察官楊植鈞
潘冠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彥旂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儲值時間儲值金額劉安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17時35分許,以電話假冒網路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劉安之佯稱網站設定錯誤,將告訴人升級為高級會員,需繳付1萬2000元會費;如不升級就要至ATM重設定帳號取消之詐騙方式,使告訴人花費5000元購買GASH點數儲值至GASH帳戶(卡片序號:0000000000)內。111年1月18日19時10分5000元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7177號被告謝文慶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1年度審簡字第17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慶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22時33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1年1月6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提供其於111年1月間申辦之6支門號共獲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陳衍安(另行偵辦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即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10日22時33分許,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GASH會員編號「RZ0000000000」帳號,復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以購買遊戲點數儲值方式支付。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約6支門號共1500元之代價,交付門號予陳衍安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 高翊婕鄭暐祐 於警詢時之指訴、購買GASH點數購買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附表所示之詐騙過程。3樂點公司電子郵件函覆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所申辦,嗣遭詐騙集團成員向樂點公司申設會員帳號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錢幣,其性質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屬電磁紀錄。又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網路遊戲分數、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該分數與點數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遊戲幣商兌換現金或與其他玩家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網路遊戲之分數及遊戲點數,或得在遊戲網站輸入後取得遊戲點數、錢幣之遊戲點數卡序號、密碼,自均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並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得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14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5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雖該前案中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本案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不同,惟被告申請前案門號之時間係111年1月8日,申請本案門號時間為同年月6日,申請時間相近,且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偵查中均供稱:我於111年1月間申辦約7支門號,以共1,500元之代價交付門號予陳衍安等語,可知被告係以1次提供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檢察官楊植鈞
潘冠蓉附錄本案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儲值時間GPS訂單編號/卡片序號及儲值金額1高翊婕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高翊婕佯稱欲相約見面,惟為確認人生安全,需由告訴人高翊婕支付押金及保鏢費用等語,使其陷於錯誤,因而購買GASH點數儲值至GASH帳戶內。①111年1月14日16時53分許②111年1月14日21時8分許③111年1月14日21時7分許④111年1月14日21時8分許⑤111年1月14日21時7分許⑥111年1月14日21時7分許①GPS訂單編號GZ0000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5000元②GPS訂單編號GZ00000000000000、5000元③GPS訂單編號GZ00000000000000、5000元④GPS訂單編號GZ00000000000000、5000元⑤GPS訂單編號GZ00000000000000、5000元⑥GPS訂單編號GZ00000000000000、5000元2鄭暐祐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暐祐佯稱約見面媛交,需確認其非警察身份,惟因無法確認需繳保證金等語,使其陷於錯誤,因而購買GASH點數儲值至GASH帳戶內。①111年1月14日21時19分許②111年1月14日21時53分許③111年1月14日22時28分許④111年1月14日22時28分許⑤111年1月14日22時53分許⑥111年1月14日22時53分許①卡片序號0000000000、5000元②卡片序號0000000000、5000元③卡片序號0000000000、5000元④卡片序號0000000000、5000元⑤卡片序號0000000000、5000元⑥卡片序號0000000000、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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