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膺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膺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膺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膺傑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2月26日10時50分│107年10月8日│108年4月11日│││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偵查機關│臺南地檢108年度毒偵│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208號│第18445號│字第1695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448號│108年度簡字第2473號│108年度簡字第3022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31日│108年11月5日│108年11月11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448號│108年度簡字第2473號│108年度簡字第3022號││決├────┼──────────┼──────────┼──────────┤││確定日期│108年7月2日│108年12月9日│109年2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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