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
2行關於「警方於上開時間」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警方於
108年10月4日晚間11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陳建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並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02年3月1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並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02年5月28日,以
102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確定,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
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3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30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08號被告陳建元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竹縣○○市○○○路000號之1G
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緩起訴分處並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晚間11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建元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於108年11月6日所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委驗檢體資料: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