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木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侵訴字第一七號判決對張木霖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木霖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7號(107年度偵字第9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5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按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109年3月4日、同年3月26日及同年4月23日等共計
3次,經書面告誡並合法送達、電話聯繫、警察協尋、訪視等仍拒不踐履;又未依規定接受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書面告誡並合法送達仍拒不踐履,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4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木霖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25日
,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同年7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業經新竹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其緩刑付保護管束
之期間為108年7月25日起至110年7月24日,並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有該署
108年10月9日執行筆錄、受刑人簽具之新竹地檢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
109年2月25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受觀護人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同年3月4日後,受刑人未依規定按期到署報到,經觀護人於同年3月6日撥打受刑人所留存之電話號碼亦無人接聽,有新竹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附卷可佐;聲請人復以告誡函命受刑人應於109年3月26日、同年4月23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均業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然受刑人均未到場報到,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新竹地檢署又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前往受刑人住居所查尋,觀護人亦前往受刑人戶籍地現場查訪,均未遇受刑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5月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09059號函暨調查表2份、新竹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份附卷可憑。復參酌受刑人從未有在監在押紀錄,於109年間亦無入出境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足佐。據此,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檢察官命令報到,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確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30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