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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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0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屬具體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上訴人遭警查獲至原審審理時,對於涉犯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均坦承不諱,並表示悔悟之意,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上訴人亦極力戒除施用毒品之不良行為,迄今均未再施用毒品,益證經此偵、審司法教訓,已獲儆惕,應無再犯之虞。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上開犯罪,實嫌過重。為此,懇請鈞院鑑核,賜撤銷原審判決,並請改諭知上訴人較輕之罪刑,以勵自新。」云云。
三、茲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係構成累犯,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而為相當之處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另本院復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紀錄(含違反肅清煙毒品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其中於95年間最後1次施用第1、2級毒品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本案之施用第1、2級毒品犯罪之量處刑度當無所謂量刑過重之處。是被告上訴所指,顯與事證情況不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亦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上訴適法,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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