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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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仁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3年7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拘役65日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99年8月30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13之1號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60號之輕型機車,欲前往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嗣於99年8月31日11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正二路交岔路口時,因飲用酒類後駕駛判斷力減弱,與適沿五甲二路自北向南行駛至上開路口,由 蘇昱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703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楊宗仁因而受有左眼廓撕裂傷、右手背擦傷之傷害,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將楊宗仁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166.06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宗仁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㈡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㈦證人蘇昱禎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㈧現場照片12張;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㈩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楊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行駛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造成事故,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有毒品、酒醉駕車等刑案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