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07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光能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光能科技有限公司於95年4月1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以下同)9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一筆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整,借款本息計付方式、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等,均依借據及約定書所載。
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部份,按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前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被告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詎料,被告自96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雙方簽立之約定書條款,渠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085,676元整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如前開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
(三)兩造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由鈞院管轄。
三、證據: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台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光能科技有限公司於95年4月17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惟被告自96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2,085,676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台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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