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7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和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和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和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固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且於99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之98年11月13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將於100年5月5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2罪復因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部分,既因嗣後與竊盜案件之宣告刑再定應執行刑,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
9號、88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刑事前科,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自稱勉強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