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洋廣被告林韋全上列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03年度執字第3292號、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洋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洋廣因被告林韋全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查具保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後,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被告傳、拘無著,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具保人之住所傳喚,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出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將沒入保證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執行卷宗無誤,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